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操作规程2/2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事项办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四)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对象的业务、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填写《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注明监督检查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内容等。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对象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对象签字或者按指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调查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确实紧急的,可以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先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补办批准手续。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由专职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已查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出处罚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检查对象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笔录经被检查对象核对后,被检查对象、监督检查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在笔录上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检查对象要求更改、补充的应当允许,并在更改、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凡拟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或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除应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外,还应填写《听证告知书》,被检查对象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达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决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不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决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决定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其他决定。
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根据被检查对象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其他具体事实,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填写《撤案申请表》。
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机关的公章。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检查对象,并由被检查对象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被检查对象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检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检查对象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被检查对象。
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
关资料整理装订于30日内立卷归档,由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档案应当按照监督检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事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三十四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征得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监督检查档案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报备制度。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将监督检查事项办理情况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http://www.grainy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