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操作规程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黑龙江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查处粮食流通中违法行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和公正、依法办案、严格保密和接受监督的原则,并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省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市(地)、县(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事项,由最先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填写《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监督检查事项移送书》,并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其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的部门;对移送不当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依职权进行的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
(二)受理举报或申诉;
(三)有关部门移交;
(四)上级机关交办;
(五)其他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事项,应事先拟订监督检查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出示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说明检查目的、任务,通报检查内容、范围和时间安排,宣传有关政策,了解被检查对象基本情况,并按照检查方案开展检查。
第十二条 检查中,应如实记录和汇报发现的问题,不得知情不查,查多报少,也不得随意夸大问题。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不得隐瞒不报或擅自答复。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制作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并应做到条理清晰、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结论明确。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数据、计量等必须前后一致,准确无误,相关的证明材料应充分完整,不得自相矛盾。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对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填制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对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在报告作出15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http://www.grainyq.com